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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解釋令
2024/10/30~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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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內容
旨: 檢送「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解釋令1份,請查照。

 

說明:

一、查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前揭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處理結果並教示申復,係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同一為前提;如有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情形,由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即議處權責學校,防治準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參照)作成終局處理結果時,應由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向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提起申復及申訴之救濟,以避免造成申復及申訴救濟結果歧異。

三、承前,依調查結果劃分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學生申復及申訴救濟權責如下:

(一)調查不成立:無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事件管轄學校係作成原措施之學校,維持由事件管轄學校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教示當事人向事件管轄學校提起申復及申訴救濟。

(二)調查屬實:

1、由事件管轄學校移請行為人現所屬學校(即議處權責學校)議處,議處權責學校係作成原措施之學校,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應教示向議處權責學校提起申復;通知申復決定時,應教示向議處權責學校提起申訴救濟。

2、申復(訴)有理由者,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由事件管轄學校重新調查,再移送由議處權責學校重為議處結果;僅涉及終局處置(議處)有瑕疵,由議處權責學校之權責單位重為決定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檢送例示說明1份(如附件)。

另本部101年12月26日臺訓(三)字第1010245259號函及102年8月20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11496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一教育部令

附件二校園性別事件學生當事人事件關霞學校及益處權責學校不同身負及申訴救濟適用情形力士說明

 

 

教育部補充說明:

教育部113年10月29日臺教學(三)字第1132804741A號解釋令重點:

 

1.僅影響「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之事件,「於行為人移轉學校前調查並議處完畢」之事件均不影響。

 

2.解釋令發布前:由事件管轄學校以書面通知處理結果;向事件管轄學校提出申復。

  解釋令發布後:由現所屬(議處權責)學校通知處理結果;依調查是否屬實(成立),分流向不同學校提出申復。

 

3.學生之特殊處理:

(1) 行為人學生已畢業者 , 維持由事件管轄學校(原畢業學校)依權責執行懲處 ,並向事件管轄學校提出申復及申訴,得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1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2)倘 行為人學生於議處作成前已轉學者 ,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轉學後之學校決定議處並執行懲處、且受理申復及申訴 。

 

4.補充:

(1)適用時點: 113年10月29日前未以書面通知處理結果者,應依解釋令由現所屬(議處權責)學校通知處理結果 ;未受理申復或申訴者,應依解釋令由現所屬(議處權責)學校受理申復或申訴。113年10月29日前已通知或以受理申復及申訴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請依解釋令發布前程序完成。

(2)解釋令本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即議處權責學校)作成終局處理結果時,應由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已有一併解釋防治準則第32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情形,倂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