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能科技大學學生申訴制度設置辦法
教育部83年8月18日台(83)訓第45546號函核定
教育部89年7月13日台(89)訓(一)第89085069號函核定
教育部92年01月24日台訓(一)字第0920008092號函核定
教育部93年05月11日台訓(二)字第0930063235號函核定
教育部95年05月4日台訓(二)字第09500064308號函核定
教育部100年08月23日臺訓(一)字第1000146674號函核定
教育部105年12月27日臺教學(二)字第1050182809號函核定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本校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等基本權益,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前項申評會,由學生事務處負責相關行政作業。
第 二 章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第 三 條 申評會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置委員十二至十五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視申訴案件之性質,得臨時增聘有關專家為諮詢顧問。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四、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但臨時增聘之諮詢顧問任期以各該申訴案件之會期為限。
五、申評會委員之校外人員得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六、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除評議決定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申訴人於申訴案開始評議前,亦得聲請該等委員迴避。
第 三 章 申訴
第 四 條 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本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第 五 條 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前項十日內提出申訴之規定,若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六 條 申訴人之申訴事項應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作成文書由學生簽名後提出,對同一案件之申訴,以一次原則。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
(一)申訴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系級、學號、住所及聯絡電話。
(二)原處置之單位。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訴之年、月、日
(五)證據
(六)訴求及期待之補救
多數人共同申訴時,應由申訴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檢附代表委任書。
第 七 條 申訴人於申訴書外,應同時繕具申訴書副本送原處置單位或個人。原處置單位或個人應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七日內附具原處置書、對申訴之答復及相關文件,送予申評會。
但原處置單位或個人應先就申訴事由進行確認,如認定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知會申評會具體作法或改善措施。
第 八 條 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 九 條 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案;申訴經撤回後,就同一事實不得再提出申訴。
第 十 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校,由本校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十一 條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
第 十二 條 本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第 十三 條 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
第 十四 條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本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本校肄業。
本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申訴案件處理單位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第 十五 條 依前條規定在校肄業之學生,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 十六 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第 十七 條 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
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本校申訴相關規定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八 條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本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四) 退費基準依「萬能科技大學休、退學退費辦法」規定辦理。
第四章 訴願
第 十九 條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本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本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本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本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 二十 條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二十一條 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二十二條 有關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得再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到場提供諮詢或各項處理意見,並依學生個別需求提供所需輔具及相關支持服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校為暢通學生意見,就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另訂定規範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